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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特征新论

来源:武汉知识产权律师   网址:http://www.whzscqlaw.com/   时间:2014/9/14 13:46:28

[内容提要]: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本文通过对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之比较,论述了知识产权的四方面特征,即:客体的无形性、相对垄断性、法律效力在时空上的有限性及权利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科学技术和文化领域的智力成果以及经营标识和工商业业绩所享有的法定权利。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关于其特征,学者们有诸多论述,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唯一特性是客体的无形性;有的学者将知识产权的特征概括为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客体的非物质性;还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特征是权利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特征是在与有形财产所有权相比较中凸显出来的,本文拟从这两种权利的比较入手,将知识产权的特征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客体的无形性  客体的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的最本质特征,是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的根本区别所在,下述知识产权的特征――相对垄断性、法律效力在时空上的有限性和权利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从某种程度上说皆根源于此。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它通常是创造性智力劳动的产物,其本质是一种信息。这种信息处于“专有领域”,它能够使专有权人获得某种合法的市场垄断权,并凭借这种权利获取经济利益和阻止他人与自己展开竞争。当代西方学者将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与知识财产。他们认为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之所以称为“知识”财产,在于该项财产与各种信息有关。人们将这些信息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并同时在不同地方进行大量复制,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上述复制中,而是体现在复制品所反映出的信息之中。有学者甚至提出“把知识产权看作信息权可能会更好,随着社会的发展,主张权利分为三类正日渐必要:物权、债权和信息权”。  缘何认为知识产品的本质是一种信息?从知识产权的各类客体来具体分析。专利权的客体是发明创造,这些发明创造无论是作为一种“新的技术方案”还是“新设计”,向公众传达的都是一种信息,社会公众可依据这些信息来实施专利。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作者意欲通过作品向人们表达自己的某种思想和情感。日本著作权法将作品定义为“文学、科学、艺术或音乐领域内,思想或情感创造性表达的产物”;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给“作品”下的定义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可见,作品的实质依然是信息。商标作为商标权的客体,是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它向社会公众传递诸如商品的制造者、产地、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方面的信息,消费者往往凭借商标做出适合于自己的选择,生产者则依靠商标将自己与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区分开来。数据库,尤其是电子数据库则更可说是信息的集大成者,美国1999年10月的H.R.354法案将数据库定义为“信息集合体”,即“被收集和组织起来,从分散变为集中在某个供人们访问的处所或来源的信息,上述信息包括事实、数据、版权作品或任何其他能被系统地收集和组织的无形材料”。至于商业秘密就更可以说是一种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明确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作为知识产品本质的信息,其根本特征是无形性,“它并不是以诸如土地、空气、野生动物的形式存在……这种财产,从最严格的意义上说,是一种创造”,这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物权客体有体物。日本学者纹谷畅男将知识产权的客体定义为“无形的发明、创造、思想的表达或顾客吸引力这类非有体物以及智力活动成果”。正是由于这种无形性,使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二者在客体上存在显著区别:  其一,有形财产权的客体与载体是相统一的,而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载体是相分离的,知识产品必须通过一定的、有形的物质载体才能得以体现,且这种物质载体的形式并不是唯一的。例如,可以将一部作品固定在胶片上以电影形式放映,也可将其写入书本中以文字形式出版。“从传统的文字、音乐、照片、广播、电影等著作物的商业交易中,可以发现其交易的对象并非著作物本身……著作物虽然在形式上以书籍、唱盘、胶片等有体物为化身进行交易,实际上是从价值的观点来看处于主体地位的著作物内涵的交易,在法律上利用了处于从属地位的有体物的交易形态。”那么,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有形载体之间的关系到底是怎样的呢?有学者引入了“抽象物”这一概念来描述知识产权的客体:“抽象物是构成有形物的同一性所必需的核心结构,这种核心结构成为观察者们在两个特定的有形物之间进行同一性判断的基础;法律人士们利用这种核心结构来决定完全不可比较的有形物之间是否相同或相似,亦或彼此类似。”  其二,知识产权的客体所赖以依附的有形载体可以被复制和仿造,知识产权人只对若干有形载体中所反映出的同一信息享有专有权;然而对于有形财产权的客体而言,即使出现了完全一样的两个有形物体,该两物之上存在的亦是两个独立的物权。  其三,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同一知识产品可以被若干多个主体同时使用,且这种使用不会像有体物那样发生有形损耗,也不会由于实物形态消费而导致其本身的灭失,“信息对某个人的供给并不会减少另一个人可获得的信息供给量,用经济学术语来说,信息在消费量方面具有非竞争性的特征”。知识产品的存在仅会因期间产生私有财产与公共财产之别。  二、相对垄断性  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与有形财产权人对客观物的自然占有不同,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占有是一种人为的法定垄断权。  (一)知识产权垄断性的经济学分析  在知识产品上界定产权源于经济学家关于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的理论。经济学家依据物品的消费和使用状态即物品是否具有排他性,将物品分为私人物品、公共物品与俱乐部物品(该类物品不属本文探讨的范畴)。私人物品是指在消费或使用上具有个人排他性的物品,它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只能由某一特定主体使用;公共物品是指在消费或使用上不具有个人排他性的物品,也就是说一个人对公共物品的消费并不减少或排斥他人对该公共物品的消费,公共物品的自然属性或技术属性意味着要排他的费用是高昂的。知识产品的无形性、易逝性特征和使用上的非竞争性,决定了它属于公共物品,具有共享性。  私人物品的产权为私人所有,公共物品的产权为公共所有,原本作为公共物品的一部分知识信息因何成为了私人产权的客体呢?首先,“信息一旦被用某种方法加以界定(指用电子或非电子手段对信息进行加工,使其成为能够被感知的信息的存在),情况就不一样了。比如趣闻被收集起来编辑成书籍,不受限制的信息便作为著作物获得了财产价值;如果是企业的客户名册或者是研究开发的数据信息,作为营业秘密,则不仅具有实际价值,而且具有法律价值”。知识信息的有用性和稀缺性使其成为一种财产被承认并受到法律保护,从而进一步成为知识产权法中可通过契约进行交易的对象。  其次,在知识产品上界定产权更重要的是源于其公共性所带来的严重的外部效应和“搭便车”行为(即不支付任何成本而从他人或社会获得利益的行为)。就精神领域而言,知识产品一旦公开,信息生产者就很难对付不付费的“揩油者”,后者对信息生产者提供的产品享受利益但不向其支付费用,结果信息生产者不能通过市场交易得到足够的收益,以补偿他们投入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的私人收益得不到保障,从而导致知识存量的发展和知识产品绝对数量的增长动力不足。政府采取了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将知识产品界定为私有的形式,使得生产者得以控制信息的外溢效应并得到成本补偿,刺激私人生产知识产品的积极性。由此可看出,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条件是:知识产品所有人将自己的作品、发明创造等公之于众,使公众得到其中的专门知识,而公众则承认作者、发明创造者在一定时期内有独占使用、制造其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利。知识产品是公开的(公共产品属性),而知识产权是垄断的(私人产权属性)。  (二)与有形财产权相比,知识产权的垄断性是相对的  第一,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所有权在权利人对其客体的“占有”和“使用”方式上存在很大差别。有形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为有形物,具有客观实在性,因而可以为所有人实际占有、控制和支配,且某一主体的使用必然排斥另一主体的使用。而知识产权的客体与载体是相分离的,权利人是对作为无形财产的知识产品享有权利,但这类无形财产却极易逃出权利人的控制同时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占有――在这里,“占有”表现为对知识产品的知悉和了解。在英美法系中,知识产权被认为是一种诉讼上的权利,即在诉讼中可以赢得占有而实际并未占有的权利,“通常诉讼上的财产(choseinaction)被认为是不可以实际占有的动产,而是要通过诉讼来重新获得……可实际占有的财产(choseinpossession)是指有形物体,而诉讼上的财产则与无形财产相联系,这种无形财产不可能通过实质占有来主张权利”。正是由于这种占有方式的特殊性和知识产品所具有的信息本质,决定了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亦可同时许可多人以多种方式非独占地使用其知识产品。  第二,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所有权在权利的“行使”上存在区别。知识产权的各项权能与有形载体是可以分离的,权利的许可和转让可以不依托于载体。例如,当某人收到他人的信件时,信件作为有形物归收信人所有,然而存在于信件上的著作权(如发表权、复制权等)仍归写信人专有。相应地,知识产权人向他人许可或转让权力时也无需提供具体的有形载体。而由于有形财产权的行使必须实际占有标的物,因而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财产(如出租、出借)时,必须将该有形物一同转交被许可人,否则被许可人得到的只是“空”权,无法行使。  三、法律效力在时空上的有限性  (一)法律效力在时间上的有限性  有形财产权以有形物的存在为前提,有形物一旦发生灭失,所有人的权利也就随之消亡。而知识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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