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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9/14 13:51:13
著作权法
(民国87年01月21日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保障著作人著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文化发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3条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著作︰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它学术范围之创作。
二著作人︰指创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权︰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
四公众︰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数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数人,
不在此限。
五重制︰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摄影、笔录或其它方法有形之
重复制作。于剧本、音乐著作或其它类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
或录像;或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者,亦属之。
六公开口述︰指以言词或其它方法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七公开播送︰指基于公众接收讯息为目的,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它器
材,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
线电或无线电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
八公开上映︰指以单一或多数视听机或其它传送影像之方法于同一时间
向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九公开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弹奏乐器或其它方法向现场之公
众传达著作内容。以扩音器或其它器材,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
众传达者,亦属之。
一○改作︰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它方法就原著作另为
创作。
一一散布︰指不问有偿或无偿,将著作之原件或重制物提供公众交易或
流通。
一二发行︰指权利人散布能满足公众合理需要之重制物。
一三公开发表︰指权利人以发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
他方法向公众公开提示著作内容。
一四原件︰指著作首次附着之物。
前项第八款所称之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包含电影院、俱乐部、录像
带或碟影片播映场所、旅馆房间、供公众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它供不特定
人进出之场所。
第4条外国人之著作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权。但条约或协议
另有约定,经立法院议决通过者,从其约定︰
一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首次发行,或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首次发行
后三十日内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发行者。但以该外国人之本国,对
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为限
。
二依条约、协议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得在该国享有
著作权者。
第二章著作
第5条本法所称著作,例示如下︰
一语文著作。
二音乐著作。
三戏剧、舞蹈著作。
四美术著作。
五摄影著作。
六图形著作。
七视听著作。
八录音著作。
九建筑著作。
一○计算机程序著作。
前项各款著作例示内容,由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6条就原著作改作之创作为衍生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
衍生著作之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第7条就资料之选择及编排具有创作性者为编辑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
编辑著作之保护,对其所收编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第7-1条表演人对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
表演之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共同著作
。
第9条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
其它文书。
第三章著作人及著作权
第一节通则
第10条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但本法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10-1条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权,其保护仅及于该著作之表达,而不及于其所表达之
思想、程序、制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发现。
第二节著作人
第11条受雇人于职务上完成之著作,以该受雇人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雇用人
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
依前项规定,以受雇人为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但契约
约定其著作财产权归受雇人享有者,从其约定。
前二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
第12条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条情形外,以该受聘人为著作人。但契约
约定以出资人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
依前项规定,以受聘人为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依契约约定归受聘人或
出资人享有。未约定著作财产权之归属者,其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
依前项规定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者,出资人得利用该著作。
第13条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发行之重制物上,或将著作公开发表时,以通常之方
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众所周知之别名者,推定为该著作之著作人。
前项规定,于著作发行日期、地点及著作财产权人之推定,准用之。
第14条(删除)
第三节著作人格权
第15条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开发表之权利。但公务员,依
第十一条及
第十二条
规定为著作人,而著作财产权归该公务员隶属之法人享有者,不适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让与他人或授权他人利用
时,因著作财产权之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者。
二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制
物让与他人,受让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公开展示者。
三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
依
第十一条第二项及
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雇用人或出资人自始取得尚
未公开发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者,因其著作财产权之让与、行使或利用而
公开发表者,视为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
前项规定,于
第十二条第三项准用之。
第16条著作人于著作之原件或其重制物上或于著作公开发表时,有表示其本名、
别名或不具名之权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权利
。
前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设计,并加冠设计人或主编之姓名或名
称。但著作人有特别表示或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于著作人之利益无损害之虞,且不违反社会使
用惯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第17条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窜改或其它方法改变其著作之内容、
形式或名目致损害其名誉之权利。
第18条著作人死亡或消灭者,关于其著作人格权之保护,视同生存或存续,任何
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为之性质及程度、社会之变动或其它情事可认为
不违反该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构成侵害。
第19条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权,非经著作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无
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于著作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权。
对于前项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20条未公开发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财产权,除作为买卖之标的或经本人允诺
者外,不得作为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21条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不得让与或继承。
第四节著作财产权
第一款著作财产权之种类
第22条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重制其著作之权利。
著作人专有以录音、录像或摄影重制其表演之权利。
第23条著作人专有公开口述其语文著作之权利。
第24条著作人专有公开播送其著作之权利。但将表演重制或公开播送后再公开播
送者,不在此限。
第25条著作人专有公开上映其视听著作之权利。
第26条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演出其语文、音乐或戏剧、舞蹈著作
之权利。
著作人专有以扩音器或其它器材公开演出其表演之权利。但将表演重制或
公开播送后再以扩音器或其它器材公开演出者,不在此限。
第27条著作人专有公开展示其未发行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权利。
第28条著作人专有将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编辑成编辑著作之权利。但表演不
适用之。
第29条著作人专有出租其著作之权利。但表演不适用之。
第29-1条依
第十一条第二项或
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取得著作财产权之雇用人或出资
人,专有
第二十二条至
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权利。
第二款著作财产权之存续期间
第30条著作财产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存续于著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亡后五
十年。
著作于著作人死亡后四十年至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