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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规

专利合作条约

来源:武汉知识产权律师   网址:http://www.whzscqlaw.com/   时间:2014/5/4 13:53:28

专利合作条约 条约 缔约各国 有志于对科学和技术的进步作出贡献, 有志于改善对发明的法律保护使之完备, 有志于为要求在几个国家取得保护的发明,简化取得保护的手续并使之更加经济, 有志于便利并加速公众获得有关所发明的资料中的技术情报, 有志于通过采取旨在提高发展中国家为保护发明而建立的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的效率的措施,来促进和加速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其办法是,对适合它们特殊需要的技术资料提供方便易查的线索,以及为汲取数量日益膨胀的现代技术提供便利条件。 深信各国之间进行合作将大大促进达到这些目的。 兹订立本条约如下: 章名通则 第一条建立联盟 (1)本条约当事各国(下称缔约各国)组成联盟,对保护发明申请的提出、检索和审查进行合作和提供特殊的技术服务。此联盟应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2)本条约的条款不应解释为削减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该公约任何当事国的任何国民或居民的权利。 第二条定义 除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在本条约及其规则中: (I)“申请”是指要求保护一项发明的申请,凡提及“申请”时,其含义指请求颁发专利证书、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型式、增补专利证书或补充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等的申请; (II)凡提及“专利证书”时,是指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型式、增补专利证书或补充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I)“国家专利”是指由国家当局颁发的一项专利; (IV)“地区专利”是指有权颁发在一个以上国家中发生效力的专利的国家当局或政府间当局所颁发的专利; (V)“地区申请”是指地区专利申请; (VI)凡提及“国家申请”时,是指非按本协定提出的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申请; (VII)“国际申请”是指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 (VIII)凡提及“申请”时,是指国际申请和国家申请; (IX)凡提及“专利”时,是指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 (X)凡提及“国内法”时,指一个缔约国的国内法,或者,如果涉及地区申请或地区专利时,则指关于提出地区申请或给予地区专利的协定; (XI)为计算时间期限,“优先权日期”的含义是: (A)在国际申请中包括按 第八条提出优先权要求时,指提出优先权要求的申请日期; (B)在国际申请中包括按 第八条提出的几项优先权要求时,是指最早一次提出优先权要求的申请的日期; (C)在国际申请中不包括按 第八条提出的任何优先权要求时,指在国际上提出该申请的日期; (XII)“国家专利局”是指授权发给专利的一个缔约国的政府当局;凡提及“国家专利局”时,也可认为是几个国家授权发给地区专利的任何政府间当局,但在这些国家中应至少有一国是缔约国,而且这些国家已批准该当局承担本条约及其规则为各国家专利局所规定的义务并行使规定的权利。 (XIII)“指定局”是指申请者按本条约 第一章所指定的国家的国家专利局或代表该国家的国家专利局; (XIV)“选定局”是指申请者按本条约 第二章所选定的国家的国家专利局或代表该国家的国家专利局; (XV)“受理局”是指受理国际专利申请的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 (XVI)“联盟”是指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XVII)“大会”是指该联盟的大会; (XVIII)“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X)“国际局”在指该组织的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合局(在后者存在期间); (XX)“总干事”是指该组织的总干事和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合局的局长(在该局存在期间)。 章名 第一章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 第三条国际申请 (1)在任一缔约国提出的保护发明的申请都可以按本条约规定提出国际申请。 (2)按本条约及其规则所规定,国际申请应包括一份申请书、一份说明书、一项或多项的权项、一幅或多幅的附图(如果需要),以及一份摘要。 (3)摘要仅用作为技术情报,不能作任何其它目的之用,特别是不能作为解释所要求的保护范围。 (4)国际申请应: (I)使用一种规定的语文; (II)符合规定的形式则格; (III)符合发明的单一性的规定要求; (IV)按照规定交付费用。 第四条申请书 (1)申请书还包括: (I)要求将国际申请按本条约办理的请求; (II)指定一个或几个缔约国,希望它们按国际申请给发明以保护(“指定国家”);如果一项地区专利能适用于某一指定国家,并且申请者希望获得一项地区专利而非国家专利,则应在申请书中言明。如果按照有关地区专利的条约规定,申请人不得将其申请限制在该条约的某些缔约国,则指定这些国家中的一国和说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应被当作指定该条约的所有缔约国;如果按照被指定的国家的国内法,对该国的指定具有地区专利申请的效力,则对上述该国的指定应被当作说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 (III)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果有代理人的话)的姓名及其他规定的有关材料; (IV)发明的名称; (V)发明人的姓名及其他规定的有关材料——如果在指定国家中至少有一国的国内法要求在提出国家申请时提供这些说明的话;否则,上述这些说明可在请求书中提供,或者在致每一个指定局的信件中分别提供,如果该局的国内法要求提供的话。 (2)每作一项指定时,都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付给规定的费用。 (3)指定的含义是指希望得到的保护包括由指定国家发给专利或者代指定国家发给专利,除非申请人要求按 第四十三条提供的其他任何一种保护,就本款的规定, 第二条第(II)款不适用。 (4)如果任何指定国家的国内法需要提供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的有关材料,但允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之后再行提供,则申请书中没有提供这些说明不应引起任何后果。如果任何指定国家的国内法不要求提供这些说明,则没有另函提供这些说明不应引起任何后果。 第五条说明书 为使发明能由熟练人士付诸实施,说明书应足够清楚和完备地揭示出该项发明。 第六条权项 权项应表明其寻求保护的事物。权项应清楚简明,并用说明书给予充分解释。 第七条附图 (1)除本条第(2)款(II)项的规定外,为便于了解该发明,得要求提供附图。 (2)在对了解发明并无需要但对发明的性质可以用附图说明的情况下。 (I)申请人可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将这些附图包括在内。 (II)任何指定局可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该局提供这些附图。 第八条优先权声明 (1)国际申请可如在本条约的附属规则所规定包括一项声明,申述因曾在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一缔约国内提过一份或多份申请,或因申请过一份或多份具有缔约国保护效力的专利而具有优先权。 (2)(A)除本款(B)项规定外,按本条第(1)款提出任何优先权声称的各种条件及其效果,应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版本 第四条规定相同。 (B)因曾在一个缔约国提过一份或多份申请或因申请过一份或多份具有缔约国保护效力的专利而有优先权的国际申请,可在申请中包括对该国的指定。如果在国际申请中,声称因在一指定国家内作出一次或多次申请而有优先权,或因作过一次或多次申请而享有等同在指定国申请的效力从而得到的优先权,或者,如果声称因提过只有一个指定国家的国际申请而有优先权,则声称在该国的优先权时,其条件及其效果应服从该国国内法条文。 第九条申请人 (1)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均可提出国际申请。 (2)大会可以决定允许非本条约缔约国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 (3)如果同时有几个申请人或者这些申请人的情况对各指定国家来说并不一样,则居住和国籍的概念以及这些概念的实施,都由本条约的附属规则明确规定。 第十条受理局 国际申请应向规定的受理局提出,由它按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和执行。 第十一条提出国际申请的日期和效力 (1)受理局应以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作为国际申请的提交日期,但该局应在接受时注意到: (I)申请人并不因为居住或国籍的原因而明显缺乏向受理局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 (II)国际申请是用规定的语文写的, (III)国际申请至少包括下列项目: (A)一项希望作为国际申请的表示, (B)至少提出一个缔约国作指定国, (C)按规定的申请人的姓名, (D)表面上看像是一份说明书的部分, (E)表面上看像是一项权项或多项权项的部分。 (2)(A)如果受理局发现国际申请在收到时不符合第(1)款的要求,该局应按本条约附属规则的规定,促请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更正。 (B)如果申请人按附属规则规定遵行上述促请,则受理局应将收到必要更正的日期作为国际申请提出的日期。 (3)除 第六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外,符合本条第(1)款(I)至(III)项的要求并已被认定国际提出日期的任何国际申请,应自该日期起在每个指定国家内具有正常国家申请的效力而该日期应被认作在每一指定国家中的实际提出,日期。 (4)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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