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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

刘国础诉叶毓山合作创作歌乐山烈士群雕作品纠纷案

来源:武汉知识产权律师   网址:http://www.whzscqlaw.com/   时间:2014/5/25 13:51:13

刘国础诉叶毓山合作创作歌乐山烈士群雕作品纠纷案 案情 原告: 刘国础,男,52岁,四川省重庆市歌乐山烈士陵园管理处美工。 被告: 叶毓山,男55岁,四川美术学院教授。 1981年夏天,共青团重庆市委、重庆市教育局、重庆市文化局决定,在全市少先队员中集资修建《歌乐山烈士群雕》(以下简称《群雕》),并决定聘请被告叶毓山为创作设计人,叶毓山表示接受。同年9月10日,在研究《群雕》的联席会上,叶毓山表示愿无偿设计《群雕》。同年11月19日,发起单位派员到四川美术学院,持“聘请叶毓山承担市少先队员集资修建烈士群雕图纸设计任务及有关事宜”的介绍信,办理了聘请手续。同月25日,在重庆市各界代表参加的“歌乐山烈士群雕奠基典礼”仪式上,叶毓山展示了其创作的30公分高的《群雕》初稿,并就创作构思的主题思想、创作过程作了说明,获得与会者的赞同。同时,在典礼仪式上还展示了原告刘国础根据有关领导指示,为说明《群雕》所建位置,而与他人共同制作的烈士墓模型。1982年3、4月间,叶毓山在《群雕》初稿基础上,又制作了一座48公分高的2稿。随后,叶毓山、刘国础根据初稿、2稿基本形态的要求,指导木工制作了《群雕》放大稿(又称定稿)骨架。刘国础作为《群雕》工程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叶毓山的指导下,参加了《群雕》泥塑放大制作和其他一些工作。在泥塑放大制作过程中,叶毓山经常到现场进行指导和刻画修改,并对有关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予以采纳。对刘国础提出的一些建议,叶毓山认为符合自己创作意图和表现手法的,亦予采纳。1983年初,高2.12米的《群雕》放大稿完成后,经分割成400余块,由叶毓山等人分别按1: 4的比例放大制作成泥塑,翻成石膏,交由工人用红花岗石进行1: 1比例石刻制作。 1984年5月,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在北京举行,重庆市选送了《群雕》放大稿的缩小稿。刘国础等人设计制作的《烈士墓沙盘》也参加了展览。在展览会上,《群雕》获得纪念铜牌。《烈士墓沙盘》不是雕塑作品,不属评选范围,没有颁发纪念铜牌。 为此,刘国础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一、原告与被告叶毓山共同创作的《群雕》放大稿(又称定稿),叶毓山以个人名义参展;二、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为《群雕》和原告与他人合作创作设计的《烈士墓沙盘》颁发的纪念铜牌,被告据为己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叶毓山辩称: 被告受《群雕》建造倡议单位的聘请,独立创作了《群雕》初稿,制作了《群雕》二稿。在此基础上,被告亲自参加和指导制作了放大稿,其雕塑作品著作权应归被告享有。纪念铜牌是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发给被告创作的《群雕》雕塑作品的,原告无权享有。 该案在审理期间,刘国础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提出: 原告与他人共同制作的《烈士墓沙盘》在京展览时,标签标明: 设计,白佐民;制作,刘国础。设计人未标明刘国础为共同设计人,系叶毓山的责任,请求追究叶毓山侵犯沙盘设计署名权的责任。叶毓山辩称: 沙盘展出如何署名一概不知,且对沙盘署名权无争。 审判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认为: 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群雕》,是建造倡议单位聘请被告叶毓山创作,并在叶毓山参加和指导下制作完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其著作权属叶毓山享有。原告刘国础在《群雕》制作过程中提过一些建议,按叶毓山创作稿做过一些具体工作,不能因此即认定其为《群雕》的共同创作人。关于纪念铜牌问题,全国首届城市雕塑展览会只评选城市雕塑设计方案,沙盘模型只起环境效果和附件的作用,不属评选范围。《群雕》作为雕塑作品获得的纪念铜牌,应归叶毓山个人享有。至于刘国础诉叶毓山侵害其沙盘模型的署名权问题,与叶毓山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6月14日判决: 一、驳回刘国础的诉讼请求;二、《群雕》的著作权和纪念铜牌,归叶毓山享有。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刘国础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除了一审时所持的理由外,还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了: 1.作品的署名权不仅能以“聘书”为唯一根据来认定,被告叶毓山实际上也无“聘书”,只有一张介绍信。介绍信与“聘书”在法律上不能划等号。2.原告与叶毓山在合作创作《群雕》上存在事实上的约定关系,由被告做《群雕》初稿,原告做《烈士墓沙盘》,二者结合起来称为一套完整的设计方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群雕》是建造倡议单位聘请叶毓山设计创作,并由叶毓山独立创作了《群雕》初稿,该作品著作权应为叶毓山享有。建造倡议单位口头聘请叶毓山后,在奠基仪式前6天,专门派员到四川美术学院办理了聘请手续。此时,《群雕》初稿已接近尾声,虽然没有给叶毓山颁发书面聘书,但建造倡议单位的口头聘请,叶毓山的承诺,并按约定进行义务设计创作的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介绍信”是对口头聘请的进一步确认,应为“补办”聘请组织手续性质。《烈士墓沙盘》是按一定比例缩小制作,再现歌乐山烈士陵园概貌的一个模型。《群雕》初稿与《烈士墓沙盘》在主题思想、表现形式、创作手法等方面截然不同。前者具有鲜明的思想性、艺术性和创作性,后者则体现出工艺性和真实性。两个作品相互独立,非经特别约定,不能作为一套合作作品。对此,刘国础没有提出充分证据,受诉法院也未能收集到有关证据。刘国础上诉称其制作的《烈士墓沙盘》与《群雕》初稿结合起来称为一个完整的设计方案,因而《群雕》创作设计中存在合作分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群雕》放大稿是在叶毓山亲自参加和指导下完成的,刘国础参与了放大制作,做了一些工作,通过口头或实际刻画制作提过建议,但最终是否采纳认可,取决于叶毓山。《群雕》放大稿与初稿相比较,高度、体积上相差数倍,雕像的细部刻画出现某些差异和变化是正常的,关键在主题思想、整体结构、基本形态、表现手法等方面是一致的,没有实质的改变。放大稿出现的一些变化也是在叶毓山的指导、参加和认可下完成的,是在初稿基础上的修改完善,不存在建造倡议单位委托刘国础参加《群雕》创作的事实,刘国础与叶毓山之间也没有合作创作的口头或书面约定。因此,刘国础以实际参与制作的放大稿较初稿有变化,从而应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认定其为《群雕》的共同创作人。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评委会评选作品只评雕塑作品,不评选沙盘模型,《群雕》作为雕塑作品所获得的纪念铜牌应为作者叶毓山享有。刘国础诉叶毓山侵害其沙盘模型署名权,对此,叶毓山明确表示对沙盘模型的设计署名并无争议,且该诉的诉讼主体还涉及其他创作人,原审法院认定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国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0年12月1日判决,驳回刘国础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评析 本案纠纷的发生和处理,都是在著作权法颁布之前。原告刘国础的起诉,实为要求确认《群雕》作品系他和被告叶毓山合作创作,进而要求确认其合作作者的身份。因该作品由被告一人署名,故认为被告侵害了其作为合作作者应享有的著作权。 解决本案的关键,是把握合作作品的法律内涵和当事人之间有无合作创作的事实。 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4条的规定,“二人以上按照约定共同创作作品的,不论各人的创作成果在作品中被采用多少,应当认定该项作品为共同创作”。从这个规定不难看出,合作作品最本质的法律特征,是两个以上的人以各自的创作行为作为合作的标的,通过各自的“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来共同创作出一部作品。据此,如果不是共同创作,而是一方创作作品,另一方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虽然也称为合作,但产生出的作品不是合作作品,而是个人作品,或者依法定条件为职务作品。 本案原、被告之间有没有上述意义的合作创作作品的事实呢?没有。因为本案发生争议的《群雕》作品,是被告叶毓山个人独立创作完成初稿的,这个初稿就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将该作品的表现形式再现并固定于自然环境之中,故要求对已有作品进行放大复制。在雕塑作品的放大复制过程中,放大的复制品可能会与原作品在局部上出现某些差异和变化,这是正常的,其实质是作者对自己的作品行使修改权的结果,不能因复制品与原作品有所变化而认为复制品是新作品。这和文字作品发表后,作者对其修改而再次出版发行的道理是一样的。在本案中,原告对《群雕》作品初稿没有任何创作行为;最后完成的放置于烈士陵墓的《群雕》实体,与初稿没有实质性变化,并非新作品;原告虽然提出过修改意见和参加实际制作,但这都不能认定为创作作品的行为,更谈不上是合作创作作品的行为。据此,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群雕》作品系被告叶毓山个人创作的作品,不是合作作品,驳回原告刘国础的诉讼要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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