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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来源:武汉知识产权律师   网址:http://www.whzscqlaw.com/   时间:2014/8/24 13:53: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以下总称缔约国,个别称缔约一国),愿为进 一步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合作,特别是为缔约一国投资者到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投资创 造良好的条件;认识到依照国际协定鼓励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激励经营的积极性 和增进两国的繁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应包括缔约一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依照缔 约另一国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除上述一般概念 之外,“投资”一词应包括: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它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其它类似权 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类公司中的其它权利或权益;缔约一国或其自然 人或法人发行的贷款和债券以及为再投资而留存的收益; (三)与投资有关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版权、商标、专利和其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名和商誉; (五)由法律或合同所赋予的权利以及依法获得的特许和许可。 所投资产形式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该种变更不得与最初的投资许可相 违背。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投资的缔约一国的自然人或法 人。 三、“自然人”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国法律持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四、“法人”一词,系指在缔约任何一国领土内,根据该国法律设立并被认为是法人 的任何实体,如公共机构、机关、公司、基金会、会社、发展基金会、企业、合作社、协 会、社团和类似实体,以及私人的公司、商号、合伙、集团和组织,而不论其责任是否有 限。 如果缔约一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在第三国领土内设立的某法人中拥有利益,该法人在缔 约另一国投资时,应被视为缔约一国的法人,但本条本款只有在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对上 述法人的保护时,方能适用。 五、“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主要是: 利润、利息、资本所得、股息 、提成费或酬金。 六、“东道国政府”一词,系指缔约一国的政府,在该国领土和海域内已经或将要进 行有关的投资。 七、“海域”系指缔约国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区或海底区域 。 第二条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各国应鼓励缔约另一国投资者在其领土和海域内投资,为之创造良好条件, 并应运用其法律授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各国在任何时候都应保证给予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以公正和公平 的待遇。缔约各国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国投资者对在其领土和海域内投资的 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分不受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的约束或损害。缔约各国应 恪守其在批准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投资的文件中或已批准的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投资合同中 可能承担的义务。 三、缔约国应定期就各自领土和海域内各经济领域的投资机会进行磋商,以确定对缔 约两国最为有利的投资领域,并根据缔约两国随时商定的范围、条款和条件,给此种投资 以适当的便利、激励和其它形式的鼓励。 第三条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各国在其领土和海域内应给予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投资及收益不低于其给予 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各国在其领土和海域内应给予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有关投资的管理、维持、使 用、享有或处分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但本条或 第二条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国有法律义务将其因参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 或任何其他完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协定或安排或任何与资本流动有关的地区性或分地区 性安排,而可能给予其它国家的投资者的任何优惠待遇、特惠或特权扩展至缔约另一国的 投资者。 第四条损害或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一国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的投资,因该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 域内发生战争或其它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判乱、骚乱或暴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 国在采取有关补偿性措施方面给予缔约一国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 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国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所 遭受的损害或损失是由于: (一)该国军队或当局征用其财产; (二)该国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毁坏了其财产; 则在财产被征用期间或因财产被毁坏而导致的损害与损失,应得到公平合理和非歧视 性的补偿。由此而发生的款项应以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并能自由转移。 第五条国有化、征收或类似措施 一、(一)缔约任何一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的投资非因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有效法律发 布命令不得被查封、没收或被采取类似措施。 (二)只有为了缔约一国国家利益的公共目的、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在非歧视性 的基础上和根据普遍适用的国内法律,缔约一国方能对其领土和海域内的缔约另一国的自 然人和法人的投资实行国有化、征收或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或征收效果的措施。 (三)补偿应按征收决定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若市 场价值不易确定,补偿应根据公认的估价原则和公平的原则确定,尤其应把投入的资本、 折旧、已汇回的资本、更新价值和其它有关因素考虑在内。补偿应包括从征收之日至支付 之日按初始投资所用货币适用的通用利率计算的利息。投资者和东道国就补偿款额的确定 不能达成协议,应提交仲裁。最终确定的补偿款额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投资者支付和 允许汇回,并不得不适当的拖延。 (四)当缔约一国对在其领土内按其有效法律而建立或特许的公司、商号或其它商业 社团或商业团体的资产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时,如缔约另一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其中拥有股 份、股票、债券或其它权利或利益,则应保证其得到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的公平合理 的补偿,并允许汇回。补偿应按国有化或征收决定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公认的估价原 则如市场价值为基础来确定。补偿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以初始投资所用货币适用 的通用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投资的经常性收益和清算时的清算所得。 第六条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国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以任何可兑换的货币转移下列款项,并不 应不适当地拖延: (一)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投资所产生的纯利、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费 、利息和其它收益; (二)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 (三)为缔约双方认作投资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被允许在其领土和海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国的国民及其雇员的 收入。 二、在不限制本协定 第五条一般原则的情况下,缔约国承诺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 给予与第三国投资者来源于投资的转移以相同的待遇。 三、在本协定内,汇率应依照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致的官方汇率确定,若不存在此 种汇率,则应依照对特别提款权或美元或缔约两国同意的任何其它可兑换货币的官方汇率 确定。 四、然而,上述转移应服从东道国政府为了达到基本经济平衡,在其现行外汇管理法 规之外施加不超过6个月的合理限制的权利,但在该期限内应允许汇回上述转移款的50 %。 第七条代位 一、如果缔约一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根据其对在东道国领土和海域内的投资或 部分投资提供的保险或担保向其投资者进行了支付,或以其它方式对上述投资的投资者的 任何权利进行了代位,东道国应承认: (一)该缔约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依照法律或法律行为由转让、保险或其它代 位而产生的权利; (二)该缔约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有权因代位而行使上述权利,并承担与该权 利有关的义务。 据此,该缔约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应有权根据其意愿,在东道国有管辖权的法 院或专设法庭,主张与被代位者相同的权利或按照本协定 第九条的程序将争议提交仲裁。 二、如果该缔约国根据代位获得任何款项,就此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从其受 保人进行类似投资活动而获得的款项的待遇。 第八条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国与缔约另一国投资者之间关于该投资者在缔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的投资 的争议或分歧应尽可能友好解决。 二、如果该争议或分歧自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 的规定解决,双方又未商定其它解决程序,有关投资者可选择下述一种或两种解决办法: (一)向投资所在缔约国的主管行政当局或机构申诉并寻求救济; (二)向投资所在缔约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三、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和双方同意提交仲裁的其他争议,可以提交国际仲裁庭。 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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