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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6/29 13:53:28
货品输入管理办法
(民国89年08月09日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1条本办法依贸易法(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本办法所称签证,系指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以下简称贸易局)签发输入许
可证;所称免证,系指免除输入许可证。
第3条本办法所称厂商,系指依出进口厂商登记管理办法办妥登记之民营出进口
厂商。
第4条输入附属于货品上之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它已立法保护之智
慧财产权,其管理规定及货品范围,由贸易局会商有关机关后公告之。
第5条输入货品,应为新品。但因其它法令规定或经贸易局准许输入之旧品,不
在此限。
前项准许输入旧品之范围及规定,由贸易局公告之。
第二章输入规定
第6条依本法规定限制输入之下列货品,贸易局应就其货品名称及输入规定,汇
编限制输入货品表,公告办理之:
一本法
第五条所指特定国家或地区产制之货品。
二本法
第六条采取必要措施限制输入之货品。
三本法
第十一条第一项但书规定限制输入之货品。
四本法
第十六条采取输入配额之货品。
五本法
第十八条因进口救济采取限制输入之货品。
输入限制输入货品表内之货品,除其它法令另有规定或经贸易局公告免证
者外,应依该表所列规定申请办理签证;未符合表列输入规定者,非经贸
易局项目核准,不得输入。
第7条厂商、政府机关及公营事业输入限制输入货品表外之货品,免证输入。
第8条免证输入之货品,其它法令另有管理规定者,贸易局得就海关能予配合办
理部分之相关货品名称及输入规定,汇编委托查核输入货品表,公告办理
之。
输入前项委托查核输入货品表内之货品,报关时应依该表所列规定办理。
第9条厂商、政府机关及公营事业以外非以输入为常业之进口人依本法
第十条之
规定输入货品,应办理签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证输入:
一入境旅客及船舶、航空器服务人员携带行李物品,量值在海关规定范
围以内者。
二各国驻华使领馆、各国际组织及驻华外交机构持凭外交部签发之在华
外交等机构与人员免税申请书办理免税公、自用物品进口者。
三以海运、空运或邮包寄递进口限制输入货品表外之货品,其离岸价格
(FOB)为美币二万元以下或等值者。
四其它经贸易局核定者。
前项免证输入之货品,其属
第六条或
第八条表列货品者,报关时仍应依表
列规定办理。但有其它特别规定者,应从其规定。
第一项之进口人,申请签证输入之特定项目货品,除经贸易局项目核准者
外,以供自用者为限。
第10条输入限制输入货品表内之货品,其属少量自用或馈赠者,海关得视情形依
表内规定酌量免证税放。但有其它特别规定者,应从其规定。
第11条为贸易管理需要,贸易局得公告指定进口货品项目,应标示原产地,或应
于报关时缴验产地证明书。
第三章签证规定
第12条签证输入货品时,限以书面或电子签证方式向贸易局申请。
以书面申请签证时,应具备下列书件:
一输入许可证申请书全份。
二依其它相关规定应附缴之文件。
输入许可证及其申请书格式由贸易局定之。
申请电子签证之进口人资格、适用电子签证范围、申请表格及其它有关电
子签证作业规定,应依贸易局公告规定办理之。
第13条输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自签证之日起六个月。但对特定货品之输入或自特
定地区输入货品,得核发有效期限较短之输入许可证。
申请人预期进口货品不能于有效期限内装运者,得于申请时叙明理由并检
附证件,申请核发有效期限较长之输入许可证。
第14条输入货品应于输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自原起运口岸装运,其装运日
期以提单所载日期为准;提单所载日期有疑问时,得由海关另行查证核定
之。
输入许可证逾期而未经核准延期者,不得凭以输入货品。
第15条输入货品不能于输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自原起运口岸装运者,申请人得于
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申请延期,其每次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延期次数不
得超过二次。但经贸易局公告指定之货品应于期限内输入,不得延期。
第16条输入许可证所载各项内容,申请人得于有效期限届满前缮打输入许可证更
改申请书,连同原输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申请更改。但申请人名称,除经
核准变更登记者外,不得更改。
输入许可证内部分货品已向海关报运进口并经核销者,其许可证内容,除
有效日期得依前条规定申请延期外,不得申请更改。
第17条输入许可证之延期或更改内容,应依申请延期或更改时之有关输入规定办
理。
第18条输入许可证遗失时,得申请补发。但以原证遗失时货品全部或部分尚未报
运进口者为限。
申请补发输入许可证,应缮具补发申请书及输入许可证申请书。
第四章附则
第19条输入货品其属应施检验或检疫之品目,应依有关检验、检疫之规定办理。
第20条基于输入贸易管理需要,贸易局得依本法或本办法公告其它有关输入规定
事项。
第21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